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6號
原 告 張廖素霞
訴訟代理人 孫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1、方1、蔡1、胡1、胡2、胡3、胡4、胡5間請
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 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