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23號
TPDV,113,訴,502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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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顏百正

潘秋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雖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 方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借款人,較諸原告 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 之餘地。又被告潘秋碧自陳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戶籍 地,如需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等情,有民事移 轉管轄聲請狀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5 、37、43頁),可見其住所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 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管轄法 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則潘秋碧倘因 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 勞費,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 行業者,至其他法院應訴並無不便,故前揭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 適用,潘秋碧聲請將本件移由橋頭地院審理,應有理由。(二)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債務,被告既為連帶債務人, 並為共同訴訟人,為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



割裂處理,就被告顏百正部分亦應一併移送橋頭地院審理。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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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