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146元,及其中1,156,0 87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270日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2,97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2日至117年10月22日止,約定借款利 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5.87%機動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利率 為1.61%,合計以7.48%計算請求利息),自撥款日起每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至270日以內部分 ,按原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1,179,1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帳金額明細、歷史 匯率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