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71號
TPDV,113,訴,447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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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賴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四條、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固在苗 栗縣,但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見卷第四十二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二十七 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三萬一千 零三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二十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適 用特惠利率為百分之七‧八八,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自 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如有兩次以上遲延繳款 紀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年○月間止,尚積欠十八萬九 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 尚未給付。
  2被告兩度與渣打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渣打 商銀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三期分別為三百元 、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計至一一三年八月一日止, 被告持卡共積欠①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二十 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自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 ,②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三萬一千零三元自一 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合計三十四萬二千零二十 四元,其中本金合計為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元),迄未給 付。
  3渣打商銀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 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商銀於九十九年八 月二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 還債權、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積欠數額,及 均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其中信用貸款部分按法定利息上 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信用卡部分按銀行法所定利息 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九七四000三一一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 第0九七0一一九一三五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間貸款契約所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十九‧九五,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逾百分之十六部分 為無效,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一一三 年八月二日,見卷第七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起算之利息 ,範圍小於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蓋貸款部分被告積欠自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積欠自一一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 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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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