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48號
TPDV,113,訴,4448,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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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7,9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3,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32.84)於民國111 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約定自同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 尚欠287,55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26.17)於112年 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1,916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 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計尚欠164,36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26.17)於112年 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 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計尚欠251,83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41.129)於111 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250,21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0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撥款資訊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代償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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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