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3號
原 告 A女(真實年籍詳年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謝佳凌律師
被 告 張聿翔
輔 助 人 張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被訴妨害秘密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被告 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妨害秘密罪(見本院卷第11頁),有妨害善良風俗之 虞,依上揭規定不予公開,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 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校護理系之學生,因均為該校醫學青年 服務團之成員而結識,詎被告竟趁兩造共同參加服務團前往 澎湖縣舉辦育樂營,共同居住在澎湖縣○○市○○里0號石泉國 小之機會,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時57分許,在石泉國小二 樓女廁,未經伊同意,以手機竊錄伊全裸沐浴之畫面,被告 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均不爭執,然伊業於113 年5月20日賠償原告30萬元,前揭金額應已足彌補原告之損 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同意竊錄原告全裸沐浴之畫面等情,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 服務性社團之成員,被告竟趁兩造共同參與營隊活動之機會 ,無故攝錄原告之私密影像,造成原告身心傷害,影響原告 對人際往來之信賴及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暨被告自承拍攝時 間約10至15分鐘、影片2個、照片數張,然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仍留有攝錄之影像或該等影像有經散布之情(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8號卷第20頁、第39至51頁) ,再衡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現為護理師、月收入約 4萬元,被告自陳原就讀大學,現因體傷休學中,及兩造之 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第59頁;本院 限閱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 當。
㈢又查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妨害秘密案件審理中 ,已達成被告就本件行為願於113年5月21日給付原告30萬元 ,該金額得自本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中扣除之合意,且被告業於113年5月20日給付原告30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上開案件筆 錄、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是本 院認定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既業經被告給付 而應予扣除,原告要無其餘金額得再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