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郭宏淋即郭英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00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7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簽訂之信用卡合 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32頁),故原告受讓該銀行債權後(如原告主張欄所述) ,受上開契約合意管轄效力所及,依據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就信用卡消費款項合併請求之信用貸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 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就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 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商銀得於核准後將 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應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則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6萬7,00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1年1月29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現金循環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13.8 8%,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於借款期間 內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息, 至該貸款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萬6,876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受讓美 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 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渣打銀行亦受讓上述債權。 ㈢又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 」,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 金貸款申請書、金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分 攤表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