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60號
TPDV,113,訴,426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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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商 銀)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 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年○○月間與慶豐商銀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慶豐商銀領用卡號○○○○○○○○○○○○○○ ○○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商銀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 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計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二十九萬九 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慶豐商銀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 業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受讓之信 用卡契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白金卡升級同意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099000 09760號函、報紙、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信用 卡契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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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