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02號
TPDV,113,訴,420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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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2號
參 加 人 隗屏賢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莊寓晴與被告顧駿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二份,及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 訴訟之陳述;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依兩造人數提出繕本,亦無繳 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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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