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2號
原 告 顏差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就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和解成立(案列:109 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並據此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詎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約定,履行出借420萬元 予原告之義務,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兩造108年7月19日買 賣契約附表私有土地清冊所示共33筆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無法塗銷查封登記,原告因此違反與訴外人可圓公司 間於109年11月17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109契約)約定 ,可圓公司解約,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原告與可園公司雙方共 新臺幣(下同)700萬仲介費(買方140萬、賣方560萬元)均由 原告負擔之損害。則原告因被告違反上揭和解筆錄約定義務 ,致原告至少受有仲介費70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據此主張 抵銷系爭執行債權,是抵銷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被告 自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6月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並聲 請對原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信託 財產專戶之信託款項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17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迄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執行案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 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 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 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固稱本件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點約定出借420萬 元予原告之義務,致系爭土地無法塗銷查封登記,原告因此 違反與訴外人可圓公司間之109契約約定,可圓公司解約, 造成原告因此受有700萬仲介費由原告負擔之損害等情。然 依系爭和解筆錄三:璽美公司匯入履保專戶内之300萬元,顏 差、璽美公司同意通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配合 領回款項作業相關程序;和解筆錄四:璽美公司同意另外借 給顏差420萬元,該420萬元由璽美公司領回前述履保專戶内 之300萬元,再添加120萬元後,交給訴外人弘天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弘天公司),持向花蓮地院辧理提供擔保,聲請撤 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語觀之,被告 縱依和解筆錄第四條約定有出借4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然 該420萬元中既包含原告依筆錄第三條約定使被告取回匯入 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義務,原告復未就其是否已履行義務 使被告取回300萬元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原告空言泛稱 上情,逕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之出借款項義務。 再查,原告固又以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項義務,致系爭土地無 法塗銷查封登記,造成原告違反與訴外人可圓公司間之109 契約約定,可圓公司解約,原告因此受有負擔700萬仲介費 之損害等情,然查,原告固稱其受有負擔700萬仲介費之損 害,縱認被告有未依約出借款項之事實,致訴外人弘天公司 未辦理聲請撤銷上開執行擔保,造成原告有違反109契約約 定等情,然此僅屬條件之因果關係,蓋縱認原告有該700萬 元損害存在,實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可圓公司間之109契約 所生之責任,被告並非該109契約之當事人,且依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負有辦理撤銷上開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義務,本無強令被告負擔 原告違約責任之理,況且,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明確約定被告 出借420萬元款項義務之履行期限,自難僅憑被告未依約履 行出借款項義務,逕認與原告另依109契約所生責任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若非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恣意將被告所負 出借款項義務,作為其與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之必 備前提要件,尚不致發生原告違約之責。從而,被告縱有未 依約出借款項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不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 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云云,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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