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3號
原 告 耿奇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蓋陳素、蓋中威、蓋惠珍、郭王秀蘭、劉王桂蘭
、張麗華、王冠武、王瑞權、王宇堂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蓋玉亭於民國64年間獲分配 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其無力繳納房地價款 ,將之轉售予訴外人陳鄧來春;陳鄧來春再於72年1月1日將 之出售予原告。又因當時限制國宅不得出售,故蓋玉亭與陳 鄧來春、陳鄧來春與原告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 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1年12月11 日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修正公布後,國民住宅之買賣不受原 規定限制,蓋玉亭自該時起有義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但卻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348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依原告陳報,蓋玉亭已於75年9月5日 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承受,且因繼承人有數人,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復未 表明蓋玉亭之遺產曾經分割,則原告之本件請求,依上說明 ,其本件請求應以蓋玉亭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始為適格。復依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113年8月1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7575號函(見本院 卷第91、189頁),蓋玉亭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已陳報並列 為共同被告之蓋陳素、蓋中威、蓋惠珍(以上三人為蓋玉亭 之長男蓋曉峰【已於97年3月27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 郭王秀蘭、劉王桂蘭(以上二人為蓋玉亭之長女張蓋玉鳳【 已於111年9月12日死亡】之長女、次女)、王冠武、王瑞權 、王崇棠(以上三人為張蓋玉鳳之孫即長男王興中【已於99 年3月3日死亡】之子)外,蓋玉亭之長女張蓋玉鳳尚有三女 「王美蘭」,則王美蘭如現尚存,應一同被訴;如已死亡並 有繼承人,即應以其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方無欠 缺。本院前已先後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發函通知 原告補正,嗣再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王美蘭」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並應補 正其除戶戶籍謄本、陳報其死亡時間,及提出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並應具狀 追加該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暨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原告雖曾於113年9月3 日具狀請求再給予一週時間,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207-20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土地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應有部分:116/16,790。 2、房屋部分: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