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羅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67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1日止 ,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1萬6,951元(其中1萬 6,045元為消費款、421元為循環利息、485元為依約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 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00.00.000.000)於112 年2月21日向伊申請借款99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1日 起至119年2月2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 按日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每月21日為還款日。伊並於借款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設於伊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2年12月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2萬5, 40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 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萬6,951元 1萬6,045元 15% 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92萬5,408元 92萬5,408元 11.60%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94萬2,3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