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75號
TPDV,113,訴,3875,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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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0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3紙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 ,陳佳文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訟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77.209),於112 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9年3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 ,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 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 .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



61%,加10.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2.6%),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借款,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依被告指定匯入其在原告銀行 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3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29,093元,及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249.250)於112年 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16 日起至119年3月16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 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 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0.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 率12.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定將該 款項匯入其在原告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276,936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108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 清償,原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機動利率 按日計付,嗣經兩造協議調降借款利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7.73%(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7373 %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9.34%),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3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45,065元,及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4%計算之利 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紙、撥款資訊2紙 、定儲指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紙、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3份(見本院卷第19-6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429,09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276,936元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145,065元 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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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