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有延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 、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 4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 ,並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17至11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分48期 ,每月為1期,於每月19日還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 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 利率11.9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1年4月21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3萬7,85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3月24日起至116年3月24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 於每月24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4.99 %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 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1年1月12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款項,尚欠本金42萬5,73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表、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6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7,850元 37,850元 12.78%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25,737元 425,737元 15.78% 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63,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