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62號
TPDV,113,訴,3662,202409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蕭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慶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199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20元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2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7、29、37、39、51、53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立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63,00 0元,採固定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5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本金435,420元、已到期利息16,421元、違約金2,358元 ,共454,199元未給付。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199元,及其中435,420元自98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 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公告、系爭約定書、RM S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至19、21頁)。 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 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第 2條約定,本借款利息計收方式為固定利率,以本息平均攤 還信用貸款利率減百分之6.4計算,即95年12月19日之該利 率為百分之13.4減百分之6.4後,為百分之7(本院卷第17、 19頁)。依RMS查詢資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5月21日( 本院卷第21頁),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435,420元 、利息16,421元、違約金2,358元,共454,199元未還,堪認 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為有據。惟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本院 卷第17、19頁),查無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依民法第2 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僅為百 分之五;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許可。從而,原告依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