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被 告 黃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9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共計借款2筆,借款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3萬5,000元,均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1日止,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利率0.575%按月計付(現合計為2.295%,計算式:1.72%+0. 575%=2.295%),如遲延還本時,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21日 及同年4月2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 欠本金49萬5,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110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 款戶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郵件回執、存證信函、青年創業 籍啟動金貸款要點、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第45至67頁、第111至139頁)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7萬2,690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萬3,161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49萬5,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