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 告 劉寶蓮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謝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聲明: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民國95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同小段1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6 07,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讓與擔保 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於清償前述讓與擔保所擔保之新臺幣 (下同)290萬7,649元債權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房地之於113年3月15日不動產實 價登錄交易總價為1,961萬,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頁面(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是系爭房地於 113年4月25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1,961萬,已逾所擔保 債權290萬7,649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 保債權金額核定為290萬7,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8 0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