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40號
TPDV,113,訴,3540,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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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49,5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 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乙 節,有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可參(見士林地院1 13年度聲字第62號卷第132至133頁)。而因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 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不預納該費 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考量



本事件之繁雜程度,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49,5 00元,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 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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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