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王成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三十一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聶志高之配偶,訴外人聶志高前向 伊承租臺北市所有,由伊任管理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號9樓之3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訴外人聶志高 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亡故,被告遂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出租及 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以原承租人即 訴外人聶志高累計租期未滿11年,其為與訴外人聶志高死亡 時同戶籍之配偶符合承租國宅資格,而向伊申請另訂新約, 由被告續租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近期租賃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 7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950元(含管理維 護費550元)。惟其後本案租期已逾11年,不得再申請續約 ,伊自111年8 月2日起已多次同意被告暫緩搬遷,迄至113 年1月31日寬限期限已屆滿,被告仍未遷離,其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依租金之1. 3倍計收占用 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3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 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即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 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且不得主張續租。」(見本 院卷第19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聶志高除戶資料、系爭租約、系爭要點、原告111年8月2日、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4日、112年5月4日、112年11月6日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6頁、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應依租金即5,950元之1.3倍計收使用費(損害賠償金),依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735元(計算式:5,950X1.3=7,735),而被告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均按期繳納使用費,為原告所自陳,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35元,亦屬有據。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 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35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