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
原 告 楊子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嚴翊榛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楊朝興之前妻,被 告自民國98年起因得知原告賣房後手頭寬裕,便陸續向原告 借得如附表所示總計澳幣155,95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449 萬8,4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有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 外匯交易憑證可參(原證1)。系爭款項是由原告親自匯付。 被告借款後多年未聯繫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原告得依 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則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49萬8,4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將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萬8,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我是前夫楊朝興的第二任太太,我的小孩即 原告的弟弟,98至101年間,小孩尚未成年,我們離婚後, 孩子未滿18歲到澳洲讀書,是經楊朝興同意,並全額負擔學 費、生活費。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匯款,應是楊朝興叫原告 去匯的。原告從來沒有工作,原告不可能有錢。否認有借貸 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且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足認其匯付 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是以交付借款為目的,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匯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為其匯付予被告之借款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 匯款水單為憑(本院卷第15至29頁),固可認原告確有匯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惟社會上常見匯款之原因可能 甚多(例如指示給付、借用帳戶或其他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 發生之諸多法律關係等),無從僅憑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即逕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給付之借款。再依被告所辯 ,上開匯款乃因其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被告前夫楊朝興離 婚後,其當時未滿18歲孩子前往澳洲讀書,經孩子父親即楊 朝興之同意所給付之學費、生活費等語,參酌借款通常會令 他人簽署借據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但此筆匯款卻未有任何 本票或借據等相關資料,難謂有常情無違;而原告亦未否認 被告為其父親之前妻並育有同父異母兄弟等情,則被告上開 所辯,系爭款項係其與楊朝興離婚後,經楊朝興同意給付予 其未成年之子之學費、生活費等語尚未違背常情,難認其所 辯有何違背真實之處,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款項是否 確為借款,顯非無疑。又原告匯款之原因可能甚多,被告所 辯亦非無可採,此外,原告既未就兩造間確有就借貸系爭款 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未就其匯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及原告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原告自不得逕依消 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亦未能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9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