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6號
原 告 A15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林清安、乙○○、陳彥儒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林清安、乙○○、陳彥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與林清安 成立調解,此有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0號調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卷一第13頁),其餘被告乙○ ○、陳彥儒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原告於113年9月2日具狀撤回對陳 彥儒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馬」之成年男子,自101年起經營「 創意私房論壇(小圈子)」(下稱創意私房)網站(http:\\ww w.meitufang.net),為避免警方查緝,向美國網路服務註冊 商PublicDomainRegistry申租網域空間,專營販售偷拍隱私 部位、偷拍性交、同意拍攝但不同意流出之性交、對未成年 女子性交、猥褻等影片及圖片(下稱帖子),標榜內容真實非
演出,影像中之女子均為現實生活中可追蹤到,故販帖之會 員如加附被害女子真實姓名、工作地點、生活照或fb、IG帳 號等個人資料,可以較高價格販售,並保持每日均有新帖在 公告區之「每日新菜」上架,吸引會員願意支付1,800元人 民幣、換算新臺幣(以下金額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為 8,152元之入會費成為會員,並持續儲值消費,入會從二級 開始,消費滿8千元人民幣進階三級,滿2萬5千元人民幣為 四級,另有需消費滿1萬5千元人民幣並拍攝會員證件照之實 名會員,且僅有80個名額,若每3個月未消費即被剔除,有 空缺始能遞補,以看到更稀有之影片。老馬為避免影片外流 、不需付費即可在網路上取得,以致無人願意付費成為會員 購買,而創設識別標籤「浮水印」,如會員將購買之影片外 流,可依浮水印追查,並開除會員資格,以維持創意私房資 源之獨特性,及避免外流後遭被害人報警追查。林清安於10 2年間,透過老馬在創意私房網站提供之電子郵件帳號guomo ta0000000il.com聯繫交換套圖,103年間老馬提供林清安「 幹人鐘」之帳號及300圖幣使用,迨林清安圖幣用盡,老馬 即要求林清安去找資源至創意私房販售,以擴充創意私房售 帖,並將林清安升級至最高權限之四級會員,以利林清安為 其製作帖子浮水印。另自105年9月起,老馬授權林清安擔任 PayPal支付管道之帳房,由林清安提供其申辦之PayPal帳號 ,讓選擇以PayPal方式支付入會費、儲值費、購買影片之會 員使用,入帳款項則連結至林清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自 105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收取其與老馬共同之犯罪不法所 得849萬589元。另陳彥儒為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會員,為廣 泛收集自拍影片以販售牟取不法利益,透過eyny(伊莉)等 論壇認識同好,再以通訊軟體LINE、SKYPE與各別同好交流 性私密圖檔、影片,聊天過程中多方詢問同好有無自拍影片 可交換,或有無興趣自拍,可教授拍攝方法、技巧、應注意 事項及提供竊錄器材,以獲取第一手且經驗證之自拍影片。 ㈡被告乙○○經由上述模式認識陳彥儒後,自107年底經由甜心花 園及BEET甲LK等交友網站,認識原告甲15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不當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透過聊天方式取 得原告甲15傳送之生活照,或自FB或IG帳號蒐集照片,再邀 約原告甲15於108年底至109年6月底前進行3次性交易(2次 在優美飯店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次在薇薇精品旅 館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以皮夾式偷拍設備、 手機等器材,未經同意竊錄與原告甲15性交易過程之非公開 活動及原告甲15之身體隱私部位。嗣被告乙○○於109年間因 有資金缺口,陳彥儒因知悉被告乙○○有竊錄性交影片,即提
議在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販售,被告乙○○遂與陳彥儒、老馬 、林清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猥褻影像、販賣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自109年2月起至5月底,陸續以LINE傳送儲存在M EG甲雲端之帳號連結,供陳彥儒下載已拍攝完成之影片電磁 紀錄,在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網站,以其申設之「paradise 1667」及「paradisse1667」帳號販售「P大原創系列」影片 ,陳彥儒再將創意私房通知販售所得之畫面截圖,與被告乙 ○○討論分配比例後,透過其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匯入被告乙○○之凱基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乙○○與陳彥儒、 老馬、林清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及隱私權,嗣原告已與林清安、陳彥儒達成和 解。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原告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件事情固然是伊造成的,但是原告請求之金額 太高,無法負擔,現只能負擔30萬元,目前還有跟其他被害 人以每月支付1萬元達成和解,只能再以分期給付1萬元之方 式賠償原告,目前每月薪資為3萬多元,如果之後入獄的話 就沒辦法給付,要等出獄之後才能給付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當蒐集、利用他人之個 人資料,透過聊天方式取得原告傳送之生活照,或自FB或IG 帳號蒐集原告之照片,被告於108年底至109年6月底前,邀 約原告於進行3次性交易(2次在優美飯店即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次在薇薇精品旅館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未經原告同意,以皮夾式偷拍設備、手機等器材,竊 錄兩造性交易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且 被告乙○○自109年2月起至5月底,陸續以LINE傳送儲存在MEG 甲雲端之帳號連結,供陳彥儒下載已拍攝完成之影片電磁紀 錄,在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網站,以其申設之「paradise16 67」及「paradisse1667」帳號販售「P大原創系列」影片, 並暴露原告之個人資料,而對原告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乙節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包含其他被害 人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 度訴字第665判決認定被告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4年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有期徒刑6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此有本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10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隱私權乙節, 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致身體權、隱私權受有損害,精 神自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及自主權,竟竊 錄兩造性交易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並 暴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將性影像販售至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 網站,因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難以控制傳播,造成影像於 國內外網站流傳,無法追本溯源將檔案永久刪除,造成原告 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被告所為確實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 之痛苦,此有原告提出網站截圖、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可 證(見本院不公開卷),實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活動或日 常正常生活之進行,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不公開卷內之電子 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 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卷一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