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李秀梅
被 告 蕭淑玲
洪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淑玲拿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來給付被告 蕭淑玲150萬元。惟原告與被告蕭淑玲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 ,因被告蕭淑玲以脅迫、掠奪方式而寫下協議書、切結書並 給付150萬元。被告洪顯政雖未參與協議書之作成,但於原 告寫切結書時在場,其與被告蕭淑玲共謀,2人對原告有上 開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至民國113年8月13 日止之利息,合計金額雖逾500萬元,但原告僅請求5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蕭淑玲答辯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偷了被 告蕭淑玲4個地方的東西後,約定賠償150萬元,最後在張金 盛律師見證下寫協議書和解,寫協議書前原告並親筆手寫切 結書,本件原告主張不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洪顯政則以:被告洪顯政未涉入原告與蕭淑玲間之金錢糾 紛,於蕭淑玲與原告協調給付150萬元時不在場,也不知道 蕭淑玲向原告拿取該150萬元之詳情,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且從99年至今已經超過10年,依照民法第197條,主 張時效消滅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均為被 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舉證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提出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9年3月22日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 出所99年3月12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剪報、原告為 洪顯政之刑事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原告為聲請 人之民事聲請再議狀、原告起訴請求洪顯政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駁回之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原告對洪顯政 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32號處分書等為 證,惟其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蕭淑玲、洪顯政有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