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28號
TPDV,113,訴,3228,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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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 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 以求償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間生(見對照表),行為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兩造之真 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 之(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第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 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現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 無訴訟能力,且就原告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係由其母行使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是依 法應由原告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其起訴狀 僅以原告之名義起訴,且其上雖載有訴訟代理人游婷妮律師 ,惟並未提出由原告之母簽署之委任狀正本,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且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情形,於法未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由原告之母列為法定代理人(並應載明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確實住居所地址),且由原告之母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2 由原告之母簽署之游婷妮律師委任狀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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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