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洪智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代表人 為利明獻,嗣於113年7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 為陳佳文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 告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 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其另有請領其他信用卡使
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3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0萬3,641元未給付,其中9萬8,440元為 消費款、4,00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及費 用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6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82 .3)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6月 12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繳款日為每月12日,利息採2 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 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 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17%後,利息利 率為年利率14.7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27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44萬4,86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 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第149至185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萬3,641元 9萬8,440元 15%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4萬4,861元 44萬4,861元 14.78%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