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新宇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
定,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1,97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76,1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並
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