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29號
TPDV,113,訴,3029,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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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徐子傑
被 告 傅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4,11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74,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約定自111年8月15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14 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有974,118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 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本件信用貸款之款項1, 080,000元係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戶,有 歷史交易報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按(卷第6 5-79頁),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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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