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趙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 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就花旗銀 行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 上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1803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該日起至115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9固 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72萬1395元、已到期結算利息6萬7436元迄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 款月結單及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78萬8831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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