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李盛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 凰創業貸款申請書,又於11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 書,再於111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 (下三者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5日 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 %計算(本件起訴時為年息2.295%),前2年免負擔利息,由 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所營事業停業時,全部借款自事實發 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前已補貼之利息應予返還,如未按期 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 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 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73萬8090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