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吳榮章
吳婉章(遷出國外)
吳依宸(遷出國外)
前列吳婉章、吳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執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黃麗明所公 同共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變 價分割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執字第11333 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 得之19,601,000元價金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認 定原告應分得9,789,115元;被告等黃麗明之繼承人則分得9 ,737,652元。
㈢惟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記載,原告對黃麗明應尚有5,63 6,041元之債權可資行使,是以,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應分 得9,737,652元之認定自有所違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㈣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所載被告受分配之9,737,652元,應減 去5,636,041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分配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吳榮章答辯以:
原告雖持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主張黃麗明應給付原 告5,636,041元等語,惟原告之前開主張與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文義有所不符;且原告就黃麗明遺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是原告之 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婉章、吳依宸則以: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有關應給付5,636,041元之約定,與黃麗 明無涉,是原告自無從持之主張減少被告吳婉章、吳依宸之 應受分配額,從而,原告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 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1項有所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 財產經拍賣之價金聲請參與分配,應於該拍賣標的物拍賣 、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之,且如非就 該拍賣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利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為 之。揆諸前開說明,未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如欲就執行標的拍 賣所得價金同受清償,自應於拍賣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執行名義以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其請求方為 適法。
㈡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原告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聲明,應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 變價分割,拍定價格扣除必要稅費後,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 一」等語,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依法拍賣系爭房地並將 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認定剩餘之金額應按 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於法並無違誤。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伊對黃麗明應尚有5,636,041元之債權可行 使權利,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為證,惟查,系 爭調解筆錄第4項應未有黃麗明應給付原告5,636,041元之記 載,自難做為原告對黃麗明應有5,636,041元之執行名義債 權可行使權利之證明;況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曾持系爭調 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麗明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司執字第68806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所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應足 認原告就黃麗明並無5,636,041元之執行名義債權可行使權
利,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因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前,未有向 執行法院提出適法之執行名義以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應分得 9,737,652元之認定,於法應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所載被告受分配 之9,737,652元,應減去5,636,041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 分配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將減少之金額改 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 表2次序5所載被告受分配之9,737,652元,應減去5,636,041 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分配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 利息,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0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