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58號
TPDV,113,訴,2458,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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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樓明珠

被 告 林漢


盧祐聖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庭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1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漢盧祐聖(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至同年5月12日12時48分許
前,以LINE暱稱「陳欣靜」向樓明珠佯稱:參加LINE暱稱「
牛股集中贏」群組,下載「晶禧」APP,點選加入LINE暱稱
「晶禧專線客服NO.122」投資上市上櫃股票,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樓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
林漢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樓明珠出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取信於樓明珠,而向樓明珠收取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得手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羅和店,將其收取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置於店內廁所馬桶後離去。盧祐聖
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把風、監控林
漢收款過程,並尾隨林漢至上開全家超商羅和店,待林漢
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置於上開店內廁所馬桶離去後,盧
祐聖隨即進入廁所取走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將之置
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景仁公園草叢內,並通知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前開參與共同詐
欺行為,受有共計2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其現
在監服刑中,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
2」向其佯稱:投資上市上櫃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共計交付款項240萬元予林漢,再由盧
祐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監控收款並交付詐欺集團等節,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林漢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盧祐聖擔任
把風、監控收款車手及轉交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
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24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自112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面交時日 面交車手 /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金額(新臺幣) 監控、把風、收水者 1 112年5月11日 12時01分許 被告林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40萬元 被告盧祐聖 2 112年5月12日 12時48分許 同上 10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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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