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林琇玲
被 告 王國任
柯書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48、6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34,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王國任、柯書亞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為給付之義務(見附民卷第69頁)。」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國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任、柯書亞(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 於111年12月、000年0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良哥」、 「小高」、「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任務。嗣本案詐欺集團向原 告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至原 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受款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國任,由王國任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依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至柯書亞則在旁擔任把風工作,共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並依其指示陸續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834,350 元,且因受詐欺而身心俱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4,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國任、柯書亞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為給付之義務;(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國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柯書亞則以:因為我是車手,就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受 損害金額部分我願意賠償,但其餘刑事判決未認定部分,並 非我要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至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1月10日19時34分、19點38分、21時47分、22時分別匯款4 9,984元、49,970元、49,984元、49,983元至附表所示之受 款帳戶,被告於詐欺行為中分別擔任車手、把風等工作,由 柯書亞在旁把風,王國任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附表「提 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 得,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199,921元之財產上損害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1、772、773、816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8001號刑事卷宗 等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柯書亞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3至134頁),而王國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 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199,921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計匯款1,83 4,350元,惟就逾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金額199,921元外之部分 既未舉證說明,即難認可採,無從准許。
(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 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亦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 應以人格權受侵害者為限,其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任何侵害,則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尚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見附民卷第83、87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9,921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12年1月10日 19時34分 49,984元 PHAN QUOC BACH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10日19時42分、19時4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中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8萬元、2萬元。 112年1月10日 19時38分 49,970元 112年1月10日 21時47分 49,984元 阮氏秋河郵局帳戶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10日21時52分、21時53分、21時5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玉林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1月10日 22時整 49,983元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10日22時5分、22時6分、22時7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林森北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計 199,9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