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80號
TPDV,113,訴,1980,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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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張祿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周冠穎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
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2月25日離婚,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負責替伊管理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知悉伊於 該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明知伊繼承其父親之遺 產似有其他繼承人得以主張,為免爭議,由被告將伊繼承之 款項中新臺幣(下同)299萬9,381元、75萬3,350元,分別 以定存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內(定存單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定存),嗣被告因伊外遇離家,心生 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在不詳地點,未 經伊同意,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 ,擅自輸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解除系爭定存 ,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佯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名義 ,轉出至被告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因而取得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得系 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4日間 ,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之内容是否為真,原告既已於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 稱於107年7月即知系爭定存被解約轉走等情,則原告遲至00 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 定之2年時效甚明,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又兩造自交往開始即由伊負責管理二人之財務,婚後伊更是 辭去工作專責持家,二十多年以來,原告都將其財產全權交 給伊管理、使用,由伊負責支應兩造間所有生活食衣住行育 樂費用。而系爭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密 碼等)於設立後,原告即交由伊管理、使用,已授權伊可使 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因兩造有意將訴外人即伊母親黃寶 鈿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重新裝修,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陳述, 及黃寶鈿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述原告願支付系爭房屋裝 潢費用等語,均可知伊解除系爭定存,並將系爭款項用於支 付兩造日後欲居住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當屬家庭費用之支出 ,並未逾越原告授權。另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原告父親所留 款項外,伊對於其餘款項均可自行動用,原告父親所留遺產 為現金399萬餘元及位於臺東之房屋,而上開399萬餘元之現 金中原告已自承有106萬元已用作購買自小客車,故無原告 所主張因系爭定存有爭議而告知不能用之情事,否則原告為 何會同意動支該等款項購車?又原告自陳於107年7月底即知 伊將系爭定存解約並將系爭款項從系爭帳戶轉至被告帳戶之 事,卻以訊息向伊表示「胖胖(即伊暱稱),我不會追究妳 提領錢的事!」由此可見,不論原告事前有無授權伊將系爭 定存解約並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事後均 已承認伊所為,故原告應無再向伊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伊 既基於原告之概括授權而使用系爭款項,伊之行為即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況原告父親所 留現金於購車後僅餘2百餘萬元,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355萬 元,並非全屬其父親所留款項,其要求伊返還355萬元,顯 屬無據。
(三)縱認伊之行為並未得到原告事前或事後同意,然依兩造109 年2月2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就



兩造婚姻關係中之財產關係詳細約定,倘原告確實對伊有系 爭款項之債權,此應在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列,衡情當於系 爭協議書為明定,然系爭協議書並無此債權債務關係之記載 ,足證兩造根本沒有此債權債務關係,或縱有此債權債務關 係,亦已於系爭協議書中經兩造表明不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而互為免除,是原告自不得於協議離婚後,再向伊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2月25日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中, 負責替原告管理系爭帳戶,因而知悉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 。被告明知原告繼承其父親之遺產疑有其他繼承人得以主張 ,為避免爭議,由被告將原告繼承之款項其中299萬9,381元 、75萬3,350元,分別以系爭定存存入系爭帳戶內,嗣被告 因原告外遇離家而原告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107年7月23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原告同意,以電腦 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擅自輸入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之,旋即表示為原告本人解 除定存之意,偽造不實解除系爭定存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復以相同方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名義,佯以原 告本人轉帳之意,將上開款項轉出至被告名下帳戶,而偽造 不實之轉帳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台北富邦 銀行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認被告 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854號將原判決撤銷,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1 05頁至第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 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 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 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坦認有將系爭定存解約後,自系爭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自己名下帳戶等情,惟辯稱係基於原告授權等語,依 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確有獲得原告授權一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稱:當初是伊去辦理定存,所以定 存的原因伊很清楚,因為原告跟母親的養女就遺產分配有爭 執,所以才要辦理定存,伊辦好後才跟原告說等語;與原告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本案定存兩筆解約,當時伊 不知情,這兩筆定存是伊從父親那邊繼承,繼承後就把錢轉 到台北富邦銀行,但因為伊父親有收養伊母親帶來的女兒, 要針對這兩筆款項向伊提告,當時有跟被告說這定存不能動 ,有部分可能有爭議等語,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審理中證稱 :因為遺產有爭議,所以000年0月間就已經跟被告講好,不 能動用等語,大致相符。復參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分向被告表示:「Hi 胖胖(即被 告)這封信,讓妳知道,什麼是我們該注意的,就是爸爸的 錢!連我都不敢動父親的錢!這會造成我後面很難收拾!」 等語,被告並無任何反駁或澄清之語,亦未提及獲得原告授 權或同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酌以兩造均 清楚知悉原告繼承自其父親之遺產轉為定存後,因遺產繼承 可能有爭議,故原告曾叮囑被告不能動用系爭定存等情,應 符常理,足認原告確無授權被告可將系爭定存解約、並將款 項自系爭帳戶動用一情。被告雖辯稱兩造結婚後,原告均將 財產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且兩造於106年間購買汽車時之款 項,也是由系爭定存中之100萬元支付等語。然保管或管理 帳戶者,並非當然有權任意處分帳戶內款項,被告解除系爭 定存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帳行為,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尚難認 係一般夫妻間家用日常之開銷。且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 理人,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然被告明知系爭定 存為原告繼承而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並經原告表示不能 動用,且未獲得原告授權或同意動用等情,顯非日常家務, 被告自非當然有代理原告解除系爭定存並將系爭款項匯至自 己帳戶之權限。至被告所稱有動用系爭定存之款項購買汽車 一情,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與被告確實有自伊繼承父 親的遺產中動用100多萬元購車,但這是伊跟被告有共識等



語,然該筆購車花費乃是於106年7、8月間(見本院卷第113 頁),難認與附表所示款項有何關聯,亦無法以原告曾動用 系爭定存之款項,即可推論原告有授權被告可將系爭定存解 約並轉匯款項等情,被告所辯,洵屬無據,難認有理。(三)被告雖稱將系爭定存解約,並轉匯款項,係基於原告授權做 為系爭房屋裝潢費之用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已證述: 被告母親黃寶鈿希望房子裝修後,伊與被告可以一起住過去 ,所以伊一開始有參與舊家裝潢的事,討論也是跟被告母親 一起討論,也把被告弟弟的想法歸納進來,伊有向被告表示 舊家裝潢費用伊完全不可能出,被告自己也有向伊明確表示 這個房子是黃寶鈿的房子,不要拿自己的錢去出,只要幫忙 整理、出力就好,所以這筆錢不會用到伊等自己的錢,而且 後面估價也是被告母親主導等語;另參原告與被告母親黃寶 鈿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告明確表示:「有些 是建議,不一定要採納 每一家不可能照我們列的一條條去 列傳估價,我們是提供建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並無任何原告承諾支付裝潢款或被告母親黃寶鈿要求原告 支付裝潢款之內容,自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可動用系爭定存 之款項做為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之用。再參被告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供稱:原告因外遇被伊發現,所以原告於107年6月9 日離家,就沒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既 因外遇遭被告發現而離家後,即未返家,直至雙方於109年2 月25日離婚,衡情應無可能同意支付其將來不會居住且非登 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屋裝潢款,被告亦應可預見原告不會同意 支付前揭款項,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支付系爭 房屋之裝潢費用等語,難認有據。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至少於107年7月即知被告將系爭定存解約並 提領系爭款項,台北富邦銀行亦有於解除系爭定存後有以e- mail通知原告,原告明知上情,卻仍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 胖胖(即被告暱稱),我不會追究妳提領錢的事!」,足認不 論原告有無事前授權被告解除系爭定存提領系爭款項,事後 均已承認被告所為,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惟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稱:那時是在分居情況,伊那時沒錢, 都要先跟被告支領一些生活費用,因為那時被告不給錢,伊 去調閱時才發現伊很多錢都被結清,那時伊發現後慌了,不 知道到底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當時伊希望能復合,被告那 時很痛苦,伊也希望能先舒緩被告情緒…當時伊很多帳戶被 結清,有郵局、臺灣銀行,也有系爭帳戶。當時狀況是才剛 分居,伊也釐不清這個錢到底狀況是怎樣,被告是一時氣到 還是怎樣,伊也沒辦法跟被告溝通,那時候的對話是希望和



被告有一個正面溝通關於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 4頁)。從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可知,原告會陳述前開內 容,僅係因當時兩造在分居中,原告為緩和被告情續,故而 陳述上開內容,且當時被告除系爭款項外,尚有動用原告其 他帳戶之款項,而前開言論中所稱「我不會追究妳提領錢的 事」等語,其意為何並非明確,係指原告不追究被告擅自領 取系爭款項之刑事責任?亦或原告放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之權利?尚非無疑,自難僅以前開言論,即認原告有拋棄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權利或免除被告債務之情,被告所 辯,難認有理。
(五)被告另辯稱兩造於離婚時,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名下財 產各自所有,且同意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未提及 系爭款項,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或縱有此債務關係在,亦已在系爭協議書中經兩造互為免除 等語。惟系爭協議書僅在約定兩造離婚後就夫妻剩餘財產之 分配,並未約定若兩造若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放棄而 不再請求等情。復參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辦理離婚時, 伊沒有要求被告返還解除定存後將款項拿去裝修房屋的錢, 是因為當時伊想先把離婚的事處理好,而且伊有要求被告返 還,但被告不同意,所以就先解決離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至第113頁),更足認兩造於洽談離婚時,並未就系 爭款項是否返還一事約定,亦難僅憑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即 可遽認原告已拋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六)綜合上述,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即將系爭定存解約、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匯款名義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23日 舊家裝潢費 100萬元 2 107年7月23日 舊家裝潢費 100萬元 3 107年7月23日 舊家裝潢費 100萬元 4 107年7月24日 舊家裝潢費 55萬元 合計 3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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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