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34號
TPDV,113,訴,1734,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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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張瑞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黃正煌
蔡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民國1 05年司執字第484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 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 )。系爭債證包含:㈠中院94年度票字第27179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㈡中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479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本票票據債權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之發 票日為93年3月2日,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於97年 、100年、103年聲請強制執行,固無罹於3年時效之情況。 惟被告遲至107年再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年之時效。其後被 告於112年及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均應予 撤銷。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所請求超過5年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因系爭執行程序存有時效抗辯之消滅 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長炳林樹梅經營之訴外人達喨有限公司 (下稱達喨公司)前於00年0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80萬元,由原告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逾期 未還款,經被告於94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被 告復於100年間檢附借據等文件向中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在



案。系爭本票裁定之時效固為3年,但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消 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時效應為15年,被告已於105年、107年 、109年、110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中斷時效,並 無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3人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9、73、74頁):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2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3年3月2日,無 到期日。
 ㈡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前向被告為借貸,因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 有簽發本票,被告先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嗣後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 ,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出自 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向被告所為同一筆借貸。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為:「一、債務人(按:即達喨公司及 原告3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9萬7708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
 ㈣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為被告於105年間取得之系 爭債證,依系爭債證所示,執行名義名稱為:⒈系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中院97年度執辰字第52035號債權憑 證換發)(中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52946號債權憑證換發) (103年度司執辰字第1181號債權憑證換發)。⒉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依系爭債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 被告曾持系爭債證,於107年、109年(2次)、112年(3次 )聲請強制執行。
 ㈤被告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對達喨公司及原告 3人強制執行,請求事項略以:「債務人(按:即達喨公司 及原告3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99萬7708元,及自112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 未受償利息139萬6014元(按:95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9日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31萬6533元(按:95年12月4日至1 12年1月9日),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7998 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 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兩造 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㈢、㈣),原告3人本件起訴主張之「 時效抗辯」異議事由,亦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是若 原告3人起訴主張之時效抗辯係屬有據,本院自得據以判命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 前向被告借貸,因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有簽發本票,本票無 載到期日,被告先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被 告嗣後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 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依上開規定,被告根據達喨公司及原告3人簽發 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對達喨公司及 原告3人根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應為15年。
 ㈢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中院97年度 執辰字第52035號債權憑證、中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52946 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辰字第1181號債權憑證,為兩造 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3人固主張被告於取得 103年度司執辰字第1181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07年始再聲請 強制執行,顯然逾3年時效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惟被告於取得103年度司執辰字第1181號債權憑證後,復於1 05年取得系爭債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非直至107年 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3人於事實層面主張,即有違誤, 無從逕取。況原告3人前向被告借貸,同時間存有本票票據 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於100 年間已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取得系 爭支付命令後,先於105年間取得系爭債證,復持系爭債證 ,於107年、109年(2次)、112年(3次)聲請強制執行, 均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被告對達喨公 司及原告3人根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為15年,已如前述,並已於上開時點,因聲請支付



命令、強制執行中斷時效,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其中 原始執行名義包括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事項 亦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完全相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 ),無論系爭債證或原始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均無罹於 時效之情事,原告3人本件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存有時效抗辯 之消滅事由,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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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