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4,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 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61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3頁)。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 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9日、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於113年7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將利息 利率先擴張為5%,再減縮為4%、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末於 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 13年3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7、115頁、129、166頁), 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至原告住處後,向原 告表示因購買蘋果公司之配件遭詐騙,同案有人被抓,非常 擔心將承擔刑事責任,其並因此負債一百多萬元,感到消極 、無望,請求原告借錢協助渡過難關,儘管原告並無鉅款, 仍答應在能力範圍內借款予被告,而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 9月止,陸續以轉帳、現金交付,或透過前夫即訴外人陳○欽 (下以姓名稱之)轉交之方式,共交付借款650,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各次交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1所示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計算,由被告按其能力每月還款 2,000元至3,000元不等,未約定還款期限。詎被告還款60,0 00元(含109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利息共20,000元、111年 1月至112年8月本金共40,000元)後,自112年8月14日起即 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610,000元,經原告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及兩造約定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610,0 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及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貸,亦未簽立借據,LINE對話紀 錄中所述之借款,均為陳○欽向原告所借,被告僅係依陳○欽 吩咐回復原告而已;被告亦未收到原告所稱請陳○欽轉交予 被告之款項;至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匯款30,000元、109年8 月28日匯款20,000元、109年9月28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 帳戶,係因陳○欽與原告同居期間,陳○欽幫原告操作股票賺 錢,陳○欽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供原告支付陳○欽所賺股票 錢1成紅包錢之匯入,所匯入款項,被告沒有使用,均已轉 交予陳○欽,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上述情由,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9月止,於 附表1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1所示方法,陸續交付借款予被 告,計共650,000元(交付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1所示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計算,未約定還款期限。惟被告 僅還款60,000元(含利息20,000元、本金40,000元),尚欠 本金610,0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依約定利率支 付利息等語。被告固不爭執附表1編號4-6等3筆款項係匯入 其帳戶內,以及其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曾每月給 付原告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 ,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綠及如附 表1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111頁)。而: ⒈依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16分許,曾 主動傳訊息予原告稱「阿姨你在萬華嗎?我想問你一些事情 等等可以找你一下嗎?」等語,之後於翌日(21日)凌晨0時 44分許,原告則傳訊息向被告表示「我想到有一張繳了十幾 年,未滿的保單,不知可借貸多少?週一問保險公司看看, 希望你寬心,再大的困難都過得去,人生總是關關難過關關 過,加油!」、「說不定年底我的股票就解套了」並建議被 告可以預約法扶會免費律師咨詢,被告則回以「謝謝阿姨」 。於同年月23日原告再傳訊息告知「若年底股票無法順利賣 出,我一月儘量籌到50萬借你,但提款機一次最多只能提15 萬,所以到時必須給我一個付款的時間表,我好處理,希望 能幫你解決問題」、「你12/17、19、23都還沒繳費,是嗎? 」等語,被告則回以「好 我晚點整理給你」、「那些我先 繳最低了」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67、75-76頁)。參之被 告並不否認於108年12月20日曾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提及因 購買蘋果配件,沒收到貨,遭廠商詐騙,並請教原告如何處 理較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與原告前揭主張相吻合 ,堪信原告所述其貸與系爭借款予被告之緣由屬實。 ⒉再者,附表1編號4-6等3筆共350,000元,均是直接匯入被告 帳戶;另編號1-3等3筆共140,000元部分,原告請陳○欽轉交 後,均即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其中編號2之10,000元,被 告並曾傳訊息回復原告「爸剛剛拿一萬給我了」等語;另2 筆,被告雖未明確在LINE中答復是否自陳○欽處取得,但其 各別回以「好」或「好的,謝謝阿姨」等語,堪認原告主張 其已透過陳○欽轉交上述3筆現金予被告等語非虛。至於編號 7-11等5筆款項,原告雖僅提出其自帳戶領款之證據資料, 然原告在109年9月28日最後一次匯款300,000元後,於翌日 即以訊息告知被告「至目前總計65萬元,我盡力了!希望減 輕你的壓力,加油吧!」等語,被告則答以「謝謝阿姨」( 以上見本院卷第69、80頁)。原告其後又於109年10月28日 傳訊息予被告「650000×4%=2166,爸爸說你大概要明年起才 能按月攤還,所以就先按月付利息2000,ok」等語,被告回
以「ok 我晚點轉」等語,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傳送訊息通 知原告「我已轉帳新臺幣$2,000元給您」等語(見本院卷第 70、81頁)。此後,被告自109年11月起按月匯款2,000元( 或3,000元),每次匯款後,即傳訊息告知原告所匯金額; 原告亦自111年2月17日開始,於每次被告匯完款後,立即告 知尚餘借款金額,並詳列計算式,讓被告知悉,直至112年8 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70-74、81-94頁)。綜此,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至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欽作證。查, 證人陳○欽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被告沒有跟原告提出借錢 ,所有的錢都是我跟原告借的。因為我們離婚後同居期間有 吵架,111年3月之前,互相封鎖不聯絡,原告聯絡不上我, 我也聯絡不上原告,原告就LINE在被告的手機,請被告告訴 我,我也請被告用LINE回答他,所以都是我與原告的對話; 匯款到富邦的3萬元、中國信託30萬元、台新2萬元,是我幫 原告操作股票,賺了約350萬元,原告答應我一成紅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164頁)。然證人陳○欽前揭證詞,與其同 日作證時另證述:在111年3月前,與原告之關係很好等語已 然不符。復且,原告匯款300,000元至被告帳戶前,於109年 9月16日曾與被告互相傳送訊息,原告稱:「爸爸現在過來 和我談,說借你整筆300000,利息就照保單4%計,每月攤還 額外加1000利息。請告訴我期限,我從郵局借款後,直接匯 給你。」等語;被告則回以:「25前都可以。」等語,原告 已明確表明「借你整筆300000」及利息如何計算之旨,被告 並未反對,亦未曾提及陳○欽股票分紅一事,而僅回復原告 所詢期限。佐以自108年12月20日被告主動至原告住處求助 ,到原告開始交付現金、匯款,迄至112年8月14日被告最後 一次匯還款項為止,前後長達約3年8個月期間,被告自始至 終未曾否認、爭執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更未曾向原告提及附 表1各筆款項均是陳○欽所借,伊只是代為轉達及匯款之旨等 各情,足認證人陳○欽之前揭證詞不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扣除已 清償部分,被告尚欠其借款610,000元等語屬實,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可採信。 ㈢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須定一個 月以上期限催告,方得請求返還。查,原告前於113年1月4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於11 3年2月1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司促卷第81頁),至今已逾一個月以上,依上說明,應認已
符民法第478條所定條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1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於 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83 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約定利率,且其利率較 低者,基於同一法理,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其利息。查,系爭 借款有約定利率,但未定期限,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113年2月1日收受支付命令送達,至今逾一個 月以上,原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4%等節,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118頁)。準此,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兩造約定之利率,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610,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支 付 方 式 證 據 1 109/01/21 30,000元 將現金交付被告之父陳○欽,委由陳○欽轉交被告 109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如下對話(見本院卷第68、78頁): 原告:你父親說你急用3萬元,我已拿給他,請與他聯絡。 被告:好。 2 109/02/23 10,000元 同上 109年2月23日LINE對話紀錄中如下對話(見本院卷第68、78頁): 被告:阿姨謝謝 爸剛拿一萬給我了。 原告:好!希望對你有幫助,現在我手頭上的錢不多,只好慢慢來,耐心期待情況儘快好轉。 3 109/05/13 100,000元 同上 109年5月13日LINE對話紀錄中如下對話(見本院卷第68-69、79頁): 原告:我週一賣了股票,今拿10萬請你父親轉交,...能幫多少就多少,也希望你自己努力工作...。 被告:好的 謝謝阿姨。 4 109/08/18 30,000元 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9-101頁) 2、109年8月18日LINE對話紀錄中如下對話(見本院卷第69、79頁): 原告:已轉30000至台新帳戶。 (未接來電) 被告:阿姨收到了 剛在運動。 5 109/08/28 20,000元 同上 1、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 2、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中如下對話(見本院卷第69、79頁): 原告:已轉20000至台新帳戶。 被告:確認收到。 6 109/09/28 300,000元 自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2、109年9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中如下對話(見本院卷第69、80頁): 原告:爸爸現在過來和我談,說借你整筆300000,利息就照保單4%計,每月攤還額外加1000利息。請告訴我期限,我從郵局借款後,直接匯給你。 被告:25前都可以。 3、109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中如下對話(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收到了阿姨。 7 大約於 108/12/26 40,000元 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提領兩筆20,000元,共計40,000元之現金,親自交予被告本人 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5-97頁) 8 大約於 109/02/01 30,000元 自原告之臺灣銀行提領45,000元,將其中30,000元之現金,親自交予被告本人 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9 大約於 109/03/02 30,000 自原告之臺灣銀行提領47,000元,將其中3,000元之現金,親自交予被告本人 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10 大約於 109/04/01 30,000元 自原告之臺灣銀行提領46,000元,將其中30,000元之現金,親自交予被告本人 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11 大約於 109/05/01 30,000元 自原告之臺灣銀行提領45,000元,將其中30,000元之現金,親自交予被告本人 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9-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