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59號
TPDV,113,訴,1559,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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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黃宗仁
被 告 魏方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在聯合、中時、自由 三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㈡被告應支付民事求償金額或支 付雙方達成和解金額。」並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5萬元(見店司補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8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內容予以具 體特定,合於前揭法條約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 表示因母親於113年5月30日在美國過世而不克出席庭期稽於 簽證考量、機票票價昂貴、陪伴家人因素,返台期日未定, 又返台後尚需約3個月時間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惟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被告母親過世時間已有2月 餘,細繹被告其餘所述事由,均難認係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提告原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41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言論與事實不符,卻蓄意捏造 不實指控,一再說謊誹謗,顯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在聯合、中時、自由三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 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原告起訴狀所述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85至89 頁),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 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 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 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 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 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 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 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 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 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二)經查,被告曾提告原告涉犯刑事侵占、背信罪嫌,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17號、112年度 偵字第1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僅 可確認原告並未構成被告所指刑法侵占、背信罪嫌,然尚難 憑此遽認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即為故意 或過失不法濫用訴訟之行為。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85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證內容,可 見該案緣起係因原告拒絕將訴外人魏王淑蘭、魏允青等2人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鑑等物交付被告,被告主觀上因而認 原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而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4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證內容,可見 該案緣起係因被告經自行比對原告自魏允青與魏王淑蘭郵局 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原告代為匯兌之金額,主觀認差額高達13 4萬3,777元,故而檢附魏允青與魏王淑蘭之郵局存摺內頁等 資料,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之告訴。是被告上開訴訟 權之行使,與「明知欠缺權利,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



,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受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的而起 訴」之情狀,顯屬有間,難認已逾正當合理範圍,本院自無 從僅憑上開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 分,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為故意 誣告或過失濫訴之不法行為。本件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其他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 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聯 合、中時、自由三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並應給付原告1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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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