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黃萬傳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黃淑美
林奕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王仁毅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變更後請求項目」欄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原請求項目」欄所示之物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民國103年3月2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止,如原證1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及顛末(見本院1 12年度北司補字第586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經 原告迭次變更後確認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40頁、 第253頁),且於113年7月3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 聲請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第212頁), 並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42頁)。經核上情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3月2日與被告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委託被告處理伊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一切事宜 ,伊並陸續將其名下如附表原請求項目欄所示之物品交付被 告保管。詎被告陸續於不詳時間取走伊所有郵局帳戶內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不詳時間以伊或被告其中一人之 名義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簽訂450萬元之 信託契約,惟被告就上開行為均未向伊報告使用之時間、目 的等情。又被告黃淑美於110年間向伊長子即訴外人黃瑞銘 稱伊存戶的錢不足支付生活費,希望由黃瑞銘向銀行借款, 並以伊名下不動產設定擔保以為還款之擔保,所得借款供作 伊生活費使用,黃瑞銘不疑有他,遂於110年間向新光銀行 貸款300萬元,並將其之存簿、印鑑及提款卡交付黃淑美, 黃淑美陸續為提領行為,迄至111年2月黃瑞銘始驚覺作為伊 生活費之金額僅餘20餘萬元,黃瑞銘要求黃淑美說明上開款 項使用情形遭拒,是黃淑美代理伊向黃瑞銘借款,並動用該 借款,至今亦拒絕說明事務處理情形。因被告從未向伊說明 處理事務之始末,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委 託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持有伊所有之物即無法律上原因, 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伊。而被告既無債法上之 原因持有伊所有之物,則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變更後請求項目」欄所示之物返還予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中風,其後肢體偏癱、雙眼失 明,至今皆臥病在床,並已無法為清楚、完整之意思表達, 更無法獨立對外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並無意思能力,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況原告之真意並不願對伊等提告,卷內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文書,當非原告之真意,本件起訴應不合法。又 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趙秀鳳育有3子2女,原告為使自己 及配偶之晚年生活、看病醫療、請看護等生活需求有所依靠 ,將早年出售祖產所得之450萬元於新光銀行設立信託,按 月撥付6萬元以支應原告自己及配偶之生活及醫療照護等支 出。另原告早年以自有資金陸續投資、購置坐落於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2段、桃園市龜山區文德二路等處數筆不動產 ,嗣因財產管理等考量將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地(下 稱龜山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二子即訴外人黃鴻翔名下,惟黃 鴻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0年間以龜山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之身分,逕與聯邦商業銀行洽談、借貸190萬元,因此原
告於102、103年間知悉上情後,認為不符照顧自己與配偶晚 年生活照護需求之規畫,立即表明不願再將龜山不動產登記 於黃鴻翔名下,並於103年3月2日召開家族協調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時,表明將龜山不動產改為借名登記於長子黃瑞 銘、次女即訴外人黃淑貞名下,且由原告及配偶出資購置之 不動產,皆應作為原告及配偶往後生活、醫療照護、看護費 用支出之用,並由原告及配偶安排登記、管理、處分不動產 等事宜。原告及配偶更於系爭會議當日簽署系爭委託書予伊 等,全權委託伊等代為處理原告及其配偶所有動產、不動產 之一切事宜,並將龜山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伊等保管,以確 保原告及配偶實際所有之不動產滿足老年生活照護需求,伊 等確係依原告於系爭會議之指示,以原告名下房屋貸得款項 、金融帳戶定存款項,支應照顧原告及配偶晚年生活所需及 一切開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 一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委託書,由原告及黃趙秀鳳共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所 有名下不動產、不動產一切事宜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 稽(見補字卷第19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委託書為委任契約一 事、附表「變更後請求項目」欄所示物品現為黃淑美保管等 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又系爭委託書亦無 何除外或特別約定,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委託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補字卷第10頁),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1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 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自斯時起已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 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物品等語,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意思表示能力,且無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 訟、起訴不合法等語。惟經本院通知原告本人到庭詢問,原 告對於有簽立系爭委託書、起訴是要撤銷系爭契約書、請求 被告返還物品一事均可明確陳述,至當初委託之經過及細節
事項,因時間已久,加上原告曾中風過,部分細節雖回答不 記得、不清楚等情,但整個過程對於法官詢問之內容,均可 明瞭法官之意思並回答,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 20頁至第122頁),足認原告確係具意思表示能力,且有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無意思表示 能力,且無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等語,洵無足採。 復參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8月中風發作、肢體偏癱、雙眼失 明,至今皆臥病在床,無法為清楚、完整之意思表達等語, 然林奕蒼又稱110年12月14日有帶原告及黃瑞銘至桃園新光 銀行八德分行辦理貸款,由黃瑞銘為保證人、原告為擔保品 提供人,故伊有把借款的事情告知黃瑞銘及原告,黃瑞銘及 原告才會同意跟伊等去辦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倘如 被告所述,原告自103年8月中風後即臥病在床、無法為清楚 完整之意思表達,則林奕蒼何以能在110年間與原告討論借 款一事、並帶同原告至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所辯,實屬矛盾 ,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已到庭陳述確認其起訴及終止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變 更後請求項目」欄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雖聲請宣告假執行,然上開部分應屬行為不行為之判決,一 為假執行即無從再予回復,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之 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原請求項目 變更後請求項目 項次 項目名 項次 項目名 1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1 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局存簿 2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2 原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簿 3 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3 附圖一通儲印鑑欄【黃萬傳】印文之圓形印章1顆 4 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局存簿 4 附圖二印鑑卡【黃萬傳】印文之圓形印章1顆 5 原告所有之新光銀行郵局存簿(待查) 6 附圖1通儲印鑑欄【黃萬傳】印文之圓形印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