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29號
TPDV,113,訴,1229,2024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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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李晉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楊一新

林意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一新、林意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楊一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林意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一新、林意盛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楊一新、林意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一新、林意盛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意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一新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遂行犯罪。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 即意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被告林意盛依「小村」指示聘僱黃炳嘉承租馬來西亞吉 隆坡市某社區大樓(地址:D’Nuri Residences, No. 22, J alan 2/125, Desa Petaling, 00000 KualaLumpur)6樓之3 、30樓之10,在該處設置電腦網路伺服器機房,架設「metu all.com」、「metualler.com」、「metwww.metuall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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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楊一新、林意盛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楊一新、113年8月19日送 達被告林意盛(見本院卷第113頁、133頁),則原告分別請 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12日 、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一新、 林意盛連帶給付60萬元,及楊一新自113年4月12日起,被告 林意盛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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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