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何國雄
陳文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雨辰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何炎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淑貞
被 告 汪志浩(即何秀華之繼承人)
何白雪
何金秀
何國賓
何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何國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文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再按普通共 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 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 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訴時聲明:「㈠原告何國雄及被 告汪志浩等6人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系爭126-2地號土地、系爭126-3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㈡被告汪志浩( 即何秀華繼承人)應將系爭12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5 3202)、系爭12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53202)移轉登 記於原告何國雄;㈢被告何白雪應將系爭126-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72/153202)、系爭12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53 202)移轉登記於原告陳文玲」,嗣於113年4月16日追加聲 明:「㈣被告何炎堂應將系爭12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 53202)、系爭12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53202)移轉 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其中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126-2、126-3地號土地,惟按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 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 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何國雄應繼 分比例即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準,第㈡至㈣項則係原告何國雄 、陳文玲分別訴請被告汪志浩、何白雪、何炎堂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26-2、126 -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經查,系爭126-2、126-3地號土地於112年12月即原告起訴 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28,000元、 於113年4月即原告追加請求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2 9,000元,是前揭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87,429元[計算 式:112年當期公告現值328,000元×(系爭126-2地號土地面 積2平方公尺+系爭126-3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原告何 國雄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7=187,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㈡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17元[計算式:112年當期公告現 值328,000元×(系爭126-2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126 -3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原告何國雄請求權利範圍72/1 53202=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㈢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為617元[計算式:112年當期公告現值328,000元×(系爭126 -2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126-3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 尺)×原告陳文玲請求權利範圍72/153202=61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㈣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77元[計算式:113年 當期公告現值329,000元×(系爭126-2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 尺+系爭126-3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原告何國雄請求權
利範圍44/153202=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何 國雄、陳文玲各自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請求被告汪志浩、何白 雪、何炎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 同訴訟,則本件原告何國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8,424元 (即第㈠、㈡、㈣項聲明部分,計算式:187,429元+617元+378 元=188,424元)、原告陳文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17元( 即第㈢項聲明部分),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