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66號
TPDV,113,補,766,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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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6號

原 告 劉曙輝
被 告 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
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
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之十
三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
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按原告請求意旨修正文字,贅述及重複記載
部分均省略,並業依一一三年五月五日陳報狀刪除經撤回部
分之請求):「㈠先位之訴:1確認被告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依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意見調查結果,自一一
一年三月一日起二樓以上住戶每坪管理費由三十五萬調高為
五十元、一樓住戶每戶增收二百元之決議不存在。2確認被
告對原告每月超過每坪十二元部分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3
確認麒麟大廈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似為無效之誤)。4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
千元,及自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確認(應為誤載)
麒麟大廈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應予撤銷」,係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涉訟,均為因財產權
涉訟。
(一)先位之訴聲明第1、3項,訴訟標的即被告之決議、麒麟
廈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交易
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亦無法核定,爰各以一百六
十五萬元定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每月
爭議管理費債權數額為九百二十五元、期間以十年計算,
核定為壹拾壹萬壹仟元。聲明第4項金額為四萬五千元,
加計起訴前法定利息(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
三年三月十四日止)二千九百零八元,合計肆萬柒仟玖佰
零捌元。以上合計先訴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叁佰肆
拾伍萬捌仟玖佰零捌元。
(二)備位之訴係請求撤銷麒麟大廈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標的仍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
標的之利益仍無從核定,亦應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
(三)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爰以價
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定之,核定為參佰
肆拾伍萬捌仟玖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伍仟貳
佰伍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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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