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26號
TPDV,113,補,526,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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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蔡俊彥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黃梓
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六
五七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美金五十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
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在債務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三七頁),
惟債務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五十萬元,依起訴時(即支付命
令聲請日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見支付命令卷第七頁)之
臺灣銀行美金、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一比三一‧五六計算,
折合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叁佰陸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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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