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王瑋銘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羅苡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賴其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70,080元確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5,8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0,200元,尚應補繳85,6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而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