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271號
TPDV,113,補,2271,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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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1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林毓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起 訴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 額。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7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下稱系爭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5153元,及其中2萬235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84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81萬5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5153 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應核定為8萬3413元【計算式:計算至 起訴前一天即113年9月20日,共4個月又16天,1萬8400元× (4月+16/30天)=8萬3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 訴後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3966元(計算式:81萬5400 元+2萬5153元+8萬3413元=92萬3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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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