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2號
原 告 許智傑
許茗誠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順菖
許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蔡郁璇
高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
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
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
。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
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
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不
得製造噪音進入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
內;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智傑、許茗誠、許順
菖、許瓊文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卷第95頁)。關於聲
明第一項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
權之適當處分,且併本於不動產所有權與相鄰關係為請求,就所
有權遭鄰地之聲響噪音侵入,而請求除去及禁止,為所有權受妨
害之排除及防止,均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此項聲明請求得以金
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另聲明第二項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居住
安寧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共40萬元本息,亦為財產權訴
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元(利息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上開二項聲明所示之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