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205號
TPDV,113,補,220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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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5號
原 告 周貞伶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林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4,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就 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周貞伶所有。上述2項聲 明,均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圓滿行使之狀態,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 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之請求,上述2項聲明 均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38平方公尺,於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故 原告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為2,394,000元(38×504,000÷ 8)。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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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