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158號
TPDV,113,補,215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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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2158號
原 告 吳定豐
被 告 何菁莪等27人(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雖原告自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 元,惟其請求何菁莪等27人為賠償,主張各被告賠償金額各 為:一、被告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黃潔茹、劉興浪各 賠償30,000元。二、被告張瑛宗黃裕堯林逸梅各賠償10 ,000元。三、被告顏鸝靚賠償10,000元。四、被告許景睿賠 償10,000元。五、被告郭智安賠償10,000元。六、被告劉建 良賠償10,000元。七、被告段可芳賠償10,000元。八、被告 陳雅琪、簡伶潔鄭媛禎各賠償10,000元。九、被告麥榮盛 賠償原告10,000元。十、被告鄭世炎賠償10,000元。十一、 被告劉龍達10,000元。十二、被告余正理李豐春賴進益蔡木森共同賠償810,000元。十三、被告楊博硯賠償10,00 0元。十四、被告江宗佑原告10,000元。十五、被告劉宇霖 賠償金額未表明。十六、被告洪家榮賠償10,000元等語,有 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起訴狀第1、2頁)。據此,原告已表明 之請求給付金額合計113萬元(計算式:30,000×5+10,000×3 +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3+10,000+ 10,000+10,000+810,000+10,000+10,000+10,000=1,130,000 ),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187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12,1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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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