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6號
原 告 蔡燕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鍾念庭即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松勤玖號公寓大廈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召開113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㈡確認鍾念庭自113
年6月29日起就臺北市○○路0號松勤玖號公寓大廈之管理權不
存在,及不得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管理負責人職務
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則上開請求均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
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均
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
=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