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094號
TPDV,113,補,2094,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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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張道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危少菊等間請求遷讓房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危少菊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大忠樓(國軍 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舍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遞狀之日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8萬3,456元, 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98元,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均係為使其上開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並加計附帶請求起訴前 之不當得利費用。查系爭房屋起造日為民國80年7月1日(即 屋齡33年2個月),為加強磚造地上5層樓建築物等情,有原 告所提房建物清冊1紙在卷可稽。另依原告所陳,系爭房屋 各間房舍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等規定估算之結果,系爭房屋每間房舍之建物現值為354,91 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在卷可憑 。復依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占用系爭房屋之房舍共計13間,暨 加計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698,758元【計算式:(354,910元×13間)+(83 ,456×13間)=5,698,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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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