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085號
TPDV,113,補,2085,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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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5號
原 告 羅亘志
羅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美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2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羅亘志新臺幣 (下同)186萬元、原告羅娟卉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核羅亘志、羅娟卉分別對被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其 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 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 費用。是本件羅亘志、羅娟卉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 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所示第一審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羅亘志 186萬元 19,414元 2 羅娟卉 150萬元 15,85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336萬元 34,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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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