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027號
TPDV,113,補,2027,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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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7號
原 告 楊介
楊惠生
楊愛生
楊文美
楊介
楊永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美郭月王忠國李宇庭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 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乃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本件相關租賃契約。 2 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2樓房屋(下分稱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6月27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故不得以此做為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3 陳報系爭1樓房屋如民事起訴狀內附圖紅框內所示A、B、C部分之面積各約為多少平方公尺(實測前請自行估算大約面積),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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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