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026號
TPDV,113,補,2026,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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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6號
原 告 高順昌


被 告 黃虎雄

訴訟代理人 黃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請求被告返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約為7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6,000元,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4,112,000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第三項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
(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毋庸併算),合計為361,252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4,473,2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4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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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